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街x,暂住本市徐汇区x路x号职工宿舍。
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承包空调安装工程需借款为名,向被害人xxx提供伪造的《空调安装合同》,骗取被害人xxx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承包xxx医院停车场的事实,后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xxx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将xxx医院停车场承包给xxx,并向xxx提供一本伪造的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xxx的保证金35万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承包xxx医院停车场的事实,后以“上海市xxx医院”的名义与被害人xxx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约定将xxx医院停车场承包给xxx,骗取被害人xxx、xx、xxx的保证金共计25万元。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从被害人xxx、xx、xxx处骗得的20万元交给被害人xxx作为还款。
2013年1月27日,徐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数罪并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之后又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故对其合同诈骗罪,以自首论;对其诈骗罪,以坦白论。
建议分别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xx后勤保障中心”印章;《空调安装合同》、《借条》、《停车场承包合同》、《停车场租赁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开户信息、《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申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调取证据清单》、《印章印文采集表》;《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之初的两份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30万元;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共计60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予两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罪行,此后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的,仍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其诈骗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后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伪造的房产证、印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承包空调安装工程需借款为名,向被害人xxx提供伪造的《空调安装合同》,骗取被害人xxx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承包xxx医院停车场的事实,后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xxx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将xxx医院停车场承包给xxx,并向xxx提供一本伪造的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xxx的保证金35万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承包xxx医院停车场的事实,后以“上海市xxx医院”的名义与被害人xxx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约定将xxx医院停车场承包给xxx,骗取被害人xxx、xx、xxx的保证金共计25万元。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从被害人xxx、xx、xxx处骗得的20万元交给被害人xxx作为还款。
2013年1月27日,徐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数罪并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之后又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故对其合同诈骗罪,以自首论;对其诈骗罪,以坦白论。
建议分别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xx后勤保障中心”印章;《空调安装合同》、《借条》、《停车场承包合同》、《停车场租赁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开户信息、《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申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调取证据清单》、《印章印文采集表》;《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之初的两份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30万元;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共计60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予两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罪行,此后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的,仍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其诈骗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后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伪造的房产证、印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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