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余某以“胡某”名义租借本市A路A号A室作为场地,并以“王某”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别与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某快递有限公司约定为其托运货物。
余某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报价的3.5-4折的价格从浙江义乌吴某处收取货物,再以高于收货折扣的价格通过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和某快递有限公司托运。
期间,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余某运费人民币8万元。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余某逃匿。
被告人余某采以上述手法,造成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余元,某快递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孙某、郑某陈述;证人俞某、王某、张某、水某、吴某、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某速递有限公司、某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某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营业执照;相关货运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EMS报价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余某以“胡某”名义租借本市A路A号A室作为场地,并以“王某”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别与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某快递有限公司约定为其托运货物。
余某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报价的3.5-4折的价格从浙江义乌吴某处收取货物,再以高于收货折扣的价格通过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和某快递有限公司托运。
期间,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余某运费人民币8万元。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余某逃匿。
被告人余某采以上述手法,造成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余元,某快递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孙某、郑某陈述;证人俞某、王某、张某、水某、吴某、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某速递有限公司、某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某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快递服务部营业执照;相关货运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EMS报价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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