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9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奇,男,1989年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奇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至XX年6月期间,高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通过伪造虚假房屋产权证明,虚假担保,在仅支付首付款或者少量货款的前提下,购买汽车起重机并出口境外,后拒付按揭款、融资租赁款并逃匿。被告人张某奇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仍然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为其提供担保,实施合同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500.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XX年12月29日,高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奇及李某1(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出面,以李某1的名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台价值225万元的80吨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张某奇与王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在仅支付首付款22.5万元,保证金11.25万元,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3万元的情况下,通过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骗取该汽车起重机,得手后,黄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等人将该起重机以185万元的报关价格出口越南,销售境外,合同诈骗188.25万元。被告人张某奇非法获利5000元。
2.XX年6月16日,高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奇及李某1出面,以李某1的名义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一台价值408万元的三一牌100吨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张某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提供担保,在仅支付首付款81.6万元、保证金16.32万元及相关费用后,拒不履行融资租赁余款326.4万元,骗取了该汽车起重机,得手后,高某、黄某等人将该起重机以205万元的报关价格出口越南,销售境外,合同诈骗312.08万元。被告人张某奇非法获利5000元。
XX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奇经网上追逃到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某、黄某、李某1、王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82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某、黄某、李某1、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120800元。
三、被告人张某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奇,男,1989年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奇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至XX年6月期间,高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通过伪造虚假房屋产权证明,虚假担保,在仅支付首付款或者少量货款的前提下,购买汽车起重机并出口境外,后拒付按揭款、融资租赁款并逃匿。被告人张某奇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仍然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为其提供担保,实施合同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500.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XX年12月29日,高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奇及李某1(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出面,以李某1的名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台价值225万元的80吨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张某奇与王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在仅支付首付款22.5万元,保证金11.25万元,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3万元的情况下,通过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骗取该汽车起重机,得手后,黄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等人将该起重机以185万元的报关价格出口越南,销售境外,合同诈骗188.25万元。被告人张某奇非法获利5000元。
2.XX年6月16日,高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奇及李某1出面,以李某1的名义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一台价值408万元的三一牌100吨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张某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提供担保,在仅支付首付款81.6万元、保证金16.32万元及相关费用后,拒不履行融资租赁余款326.4万元,骗取了该汽车起重机,得手后,高某、黄某等人将该起重机以205万元的报关价格出口越南,销售境外,合同诈骗312.08万元。被告人张某奇非法获利5000元。
XX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奇经网上追逃到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某、黄某、李某1、王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82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某、黄某、李某1、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120800元。
三、被告人张某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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