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XX)云3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生,户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XX年11月1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XX年5月31日与香格里拉市某租车行老板王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为贵B5××××),李某将租赁车辆从香格里拉市驾驶到丽江后又驾驶到大理,后将车辆停放在大理一家酒店停车场。XX年6月1日,李某在网上联系到大理某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虞某某后将车牌为贵B5××××的租赁车辆以26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虞某某,因没有机动车登记证,虞某某支付给李某定金7600元(其中600为停车费)。经香格里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车牌为贵B5××××白色雪佛兰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后车辆已被王某赎回。
被告人李某于XX年9月29日被曲靖市师宗县丹凤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的车辆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犯罪前科、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生,户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XX年11月1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XX年5月31日与香格里拉市某租车行老板王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为贵B5××××),李某将租赁车辆从香格里拉市驾驶到丽江后又驾驶到大理,后将车辆停放在大理一家酒店停车场。XX年6月1日,李某在网上联系到大理某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虞某某后将车牌为贵B5××××的租赁车辆以26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虞某某,因没有机动车登记证,虞某某支付给李某定金7600元(其中600为停车费)。经香格里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车牌为贵B5××××白色雪佛兰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后车辆已被王某赎回。
被告人李某于XX年9月29日被曲靖市师宗县丹凤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的车辆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犯罪前科、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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