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XX)湘09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生,户籍湖南省益阳市。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XX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与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签订《地下车位及杂物间代理销售合同》,被告人郭某受某公司委托代为销售某嘉苑小区137个地下停车位及57个杂物间,代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仅有销售推广等权利,由某公司财务人员文某负责签订合同及收款。
XX年5月,被告人郭某偷取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盖在空白纸上,并私刻某公司假公章和财务章。被告人郭某在代理销售期间聘请周某为销售人员,向某嘉苑小区业主推销地下停车位,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罗某1、罗某2等19名业主签订《某嘉苑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公章骗取业主的信任,私自收取业主所交车位款占为己有并挥霍。
经审计,截至XX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骗取车位款共计735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XX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某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某微信零钱24232.78元,扣押了周某退还的现金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9232.78元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某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9232.78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郭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656247.22元给被害人。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生,户籍湖南省益阳市。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XX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与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签订《地下车位及杂物间代理销售合同》,被告人郭某受某公司委托代为销售某嘉苑小区137个地下停车位及57个杂物间,代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仅有销售推广等权利,由某公司财务人员文某负责签订合同及收款。
XX年5月,被告人郭某偷取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盖在空白纸上,并私刻某公司假公章和财务章。被告人郭某在代理销售期间聘请周某为销售人员,向某嘉苑小区业主推销地下停车位,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罗某1、罗某2等19名业主签订《某嘉苑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公章骗取业主的信任,私自收取业主所交车位款占为己有并挥霍。
经审计,截至XX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骗取车位款共计735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XX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某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某微信零钱24232.78元,扣押了周某退还的现金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9232.78元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某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9232.78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郭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656247.22元给被害人。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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