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2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负责人。202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XX公司能以折扣价格购买进口奔驰汽车,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车辆代购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底前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收取购车款人民币31.95万元。同时双方又约定,由XX公司代张某出售旧车一辆,卖车款交由被告人张某用于支付奔驰车的税款等。后卖车得款人民币8.8万元。但直至2022年底,被告人张某始终未履行上述购车合同,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40.75万元除支付1万元购车定金外,其余均被其用于公司运营花费。
202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姜某、黄某、华某、何某、巫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营业执照、车辆代购合同、收条收据、违约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建议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一般,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七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张某。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2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负责人。202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XX公司能以折扣价格购买进口奔驰汽车,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车辆代购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底前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收取购车款人民币31.95万元。同时双方又约定,由XX公司代张某出售旧车一辆,卖车款交由被告人张某用于支付奔驰车的税款等。后卖车得款人民币8.8万元。但直至2022年底,被告人张某始终未履行上述购车合同,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40.75万元除支付1万元购车定金外,其余均被其用于公司运营花费。
202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姜某、黄某、华某、何某、巫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营业执照、车辆代购合同、收条收据、违约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建议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一般,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七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张某。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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