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2019-03-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9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
 
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8月3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姐陈某某(另案处理)开办邮政储蓄代办站的便利条件,让陈某某为其开具假存单用于贷款。
 
后陈某某便开具侯某某3.2万元、陈某法4.2万元假存单二张,并将该两张假存单交给其弟被告人陈某某。
 
1997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这两张假存单到曲阳县高门屯信用社抵押贷款共计74000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姐陈某某(另案处理)开办邮政储蓄代办站的便利条件,让陈某某为其开具假存单用于贷款。
 
后陈某某开具侯某某32000元、陈建法42000元假存单二张,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1997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该两张假存单到曲阳县高门屯信用社抵押贷款7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曾在陈某某的邮政代办站存过款,记不清是否在1995年2月1日存过一笔32000元的存款。
 
2、证人勾某某证言证明,勾某某曾任高门屯信用社主任,1997年6月7日勾某某为陈某某办理了贷款,陈某某抵押存单在高门屯信用社贷款74000元。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开过一段时间邮政储蓄代办点,给弟弟陈某某开具过假存单,陈某某用假存单质押贷款。
 
侯某某1995年2月1日存入32000元的存单,存单号196511,陈建法1997年3月1日存入42000元的存单,存单号196542,是陈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假存单。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2007年6月调到高门屯信用社任主任。
 
2007年8月份清理不良贷款,多次找陈某某没找到,后找到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子,将陈某某74000元贷款的贷款本金74000元倒成陈军子贷款74000元,利息58000元倒成陈某某母亲王孟肖贷款58000元。
 
5、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证言证明,二人曾在高门屯信用社工作,为完成清理不良贷款任务,2007年8月份倒换借款合同,将陈某某的贷款本金74000元倒成其父陈军子的贷款,利息58000元倒成其母王某肖的贷款。
 
6、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陈某某让其姐陈某某开具假存单,后陈某某用开具的两张假存单在信用社抵押贷款74000元。
 
7、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存款抵押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张、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证明,1997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质押侯某某的32000万元存单(存单号196511,1995年2月1日存入)、陈建法的42000万元存单(存单号19654X,1997年3月1日存入),在高门屯信用社贷款74000元。
 
8、曲阳县邮政局证明及检查结果证实,1996年11月18日清理时,曲阳县邮政局发给陈某某的1965XX-1966XX号定期存单未能收回。
 
9、陈某某书面证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存折整存整取100张、日戳一枚由于保管不慎丢失。
 
10、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陈某某1997年6月7日的贷款74000元于2007年8月24日归还本息;陈某子2007年8月24日在曲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高门屯分社贷款7.4万元,2011年8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王某肖2007年8月29日在曲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高门屯分社贷款5.8万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抓获,当日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
 
陈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
 
陈某某投资的公司现已无法查证。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发票证实曾购买机器;收款收据两张(无日期)及1998年4月29日记账凭证证明保定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收到(陈某某)曲阳县某干鲜果品公司投资款20万元,新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收到保定某公司投资款20万元;投资份额记录记载保定市曲阳县某干鲜果品公司投资20万元;收据三张证明新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1997年6月8日、6月15日、6月23日分三次收到陈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证明一份证实公司刚开始创建,没有银行账户,投资款借用石家庄分公司账户汇走。
 
以上证据系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侦查机关已出具说明,证明陈某某投资的公司现已无法查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假存单在金融机构质押贷款,长期不还,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明显,诈骗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74000元贷款本息已由其父母偿还,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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