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侍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9-03-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侍某。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及其辩护人聂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何某甲(已另案处理)为归还赌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其经营油漆业务急需资金等虚假理由,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父母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四季新城北苑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在被告人侍某等人积极帮助下,向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65万元,并与被告人侍某等人约定给予贷款金额3%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侍某得贷款金额2%的好处费。
 
在办理该贷款抵押过程中,何某甲指使曹某、祝某冒充其父母先补办结婚证,又至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武进区房管处)为该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通过另外支付好处费,让被告人侍某向该房地产管理处人员打招呼,致武进区房管处错误发放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从而使被害单位错误认为何某甲符合贷款条件并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侍某明知何某甲贷款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有瑕疵,故在其为何某甲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时,未使用自己常用“侍某”的签名,而签名“侍錦”。
 
何某甲取得贷款后,将该款先后用于支付给侍某事先约定的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及偿还赌债或者赌博等,并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隐匿至新疆伊犁州。
 
2015年4月24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何某甲父母、侍某未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该《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其父母、侍某无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无效,而依法撤销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举报材料,证人何某甲、褚某、常某、何某乙、祝某、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贷款相关材料、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何某甲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和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己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侍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出非法所得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侍某适用减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侍某犯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用虚假文件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仍提供帮助,并在保证合同签名时就为规避保证责任作了准备,其为贷款诈骗完成提供了积极的帮助,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侍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已退非法所得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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