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德钦,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5612057536,汉族,大学肄业,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壁山东路481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廖某某用在地摊上制作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南路546号私自设立了眉山桓尔商贸有限公司,并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8月,廖某某以眉山桓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仁寿卓宇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意向合同,因廖某某未向仁寿卓宇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合同未生效。
后廖某某以收购卓宇制药厂的合同为幌子,以制药厂扩建绿化工程为名于2009年9月22日与四川杏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并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现金2万元,保证金余款1万元出具欠条。
廖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购买办公用品等事项。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退还四川杏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沦(伦)兵的陈述,证人贾刚、李培根、余俊儒、朱明国、赵映来、徐福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企业收购合同,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领条,收据,工程图,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四川杏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合同诈骗既遂2万元,未遂1万元,本院以合同诈骗既遂数额作为量刑的基准,同时以合同诈骗未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廖某某用在地摊上制作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南路546号私自设立了眉山桓尔商贸有限公司,并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8月,廖某某以眉山桓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仁寿卓宇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意向合同,因廖某某未向仁寿卓宇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合同未生效。
后廖某某以收购卓宇制药厂的合同为幌子,以制药厂扩建绿化工程为名于2009年9月22日与四川杏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并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现金2万元,保证金余款1万元出具欠条。
廖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购买办公用品等事项。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退还四川杏海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沦(伦)兵的陈述,证人贾刚、李培根、余俊儒、朱明国、赵映来、徐福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企业收购合同,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领条,收据,工程图,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四川杏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合同诈骗既遂2万元,未遂1万元,本院以合同诈骗既遂数额作为量刑的基准,同时以合同诈骗未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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