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20岁。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益凌、李继周,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益凌、李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世纪腾飞电子科技公司工作。
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曲鹏(另案处理)以先看货后付款的方式,在网上便宜出售笔记本电脑,取得被害人方×的信任并达成口头合同,欺骗被害人方×将人民币51000元货款汇至被告人王某某预先借用岳××的帐号为6228480711356463911的农业银行卡内。
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的农业银行取出卡内人民币20000元后逃匿。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退还赃款20000元。
剩余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在岳遂民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杨帅克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人民币51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方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益凌、李继周,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益凌、李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世纪腾飞电子科技公司工作。
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曲鹏(另案处理)以先看货后付款的方式,在网上便宜出售笔记本电脑,取得被害人方×的信任并达成口头合同,欺骗被害人方×将人民币51000元货款汇至被告人王某某预先借用岳××的帐号为6228480711356463911的农业银行卡内。
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的农业银行取出卡内人民币20000元后逃匿。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退还赃款20000元。
剩余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在岳遂民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杨帅克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人民币51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方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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