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效祖、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孝祖、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对外销售铜丝的名义,从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王XX的铜丝厂,分两次骗取铜丝共计1766.6公斤,而后将铜丝以废品价出售,除三万元付给王XX外,其余货款被自用。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铜丝共计价值100476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0476元。
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对外销售铜丝的名义,从被害人王XX处骗取铜丝966.2公斤,将成品铜丝按废丝出售。
后以货款名义支付给被害人王xx人民币30000元。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又以同样手段从王xx处骗得铜丝800.4公斤,后将成品铜丝按废丝出售。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铜丝共计价值100476元。
案发后,刘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71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柴XX、赵XX、刘某某、马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计算,其先行支付给被害人的人民币3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即其合同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476元。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效祖、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孝祖、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对外销售铜丝的名义,从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王XX的铜丝厂,分两次骗取铜丝共计1766.6公斤,而后将铜丝以废品价出售,除三万元付给王XX外,其余货款被自用。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铜丝共计价值100476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0476元。
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对外销售铜丝的名义,从被害人王XX处骗取铜丝966.2公斤,将成品铜丝按废丝出售。
后以货款名义支付给被害人王xx人民币30000元。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又以同样手段从王xx处骗得铜丝800.4公斤,后将成品铜丝按废丝出售。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铜丝共计价值100476元。
案发后,刘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71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柴XX、赵XX、刘某某、马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计算,其先行支付给被害人的人民币3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即其合同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476元。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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