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1年10月21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将惠XX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做抵押借给惠2.3万元。
后被告人张某编造理由,骗来该车的手续,并将该车以5万元卖给灞桥区XX租赁公司王XX。
后惠XX发现自己的车已被过户,遂给张某打电话,发现张某电话已无法联系遂报警。
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为58000元。
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王XX、杜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惠XX的陈述,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借条、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10月21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将惠XX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做抵押借给惠2.3万元。
后被告人张某编造理由,骗来该车的手续,并将该车以5万元卖给灞桥区XX租赁公司王XX。
后惠XX发现自己的车已被过户,遂给张某打电话,发现张某电话已无法联系遂报警。
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为58000元。
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王XX、杜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惠XX的陈述,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借条、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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