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侯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害单位某1公司的董事长邓某某,在得知某1公司存在资金短缺的困难后,侯某虚构了自己有经济实力,能够为他人引资的事实,取得了邓某某的信任,并与邓某某商定,由侯某为某1公司引资1600万元,某公司事先支付侯某16万元的前期劳务费,事成之后支付侯某引资额的10%作为报酬。
侯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某公司1引资,冒用某2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1月16日与某1公司签订了引资协议,随后,侯某伪造了某2公司的委托收款书,让某1公司将前期劳务费16万元转账到其持有的郭某(侯某妻子)的银行卡内。
侯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引资事宜。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单位某1公司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建议对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9年9月1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2日至9月20日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认罚,此时其已经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同时反映了侯某认罪态度较差的事实。
但基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宽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被骗现金145000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侯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害单位某1公司的董事长邓某某,在得知某1公司存在资金短缺的困难后,侯某虚构了自己有经济实力,能够为他人引资的事实,取得了邓某某的信任,并与邓某某商定,由侯某为某1公司引资1600万元,某公司事先支付侯某16万元的前期劳务费,事成之后支付侯某引资额的10%作为报酬。
侯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某公司1引资,冒用某2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1月16日与某1公司签订了引资协议,随后,侯某伪造了某2公司的委托收款书,让某1公司将前期劳务费16万元转账到其持有的郭某(侯某妻子)的银行卡内。
侯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引资事宜。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单位某1公司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建议对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9年9月1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2日至9月20日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认罚,此时其已经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同时反映了侯某认罪态度较差的事实。
但基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宽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被骗现金145000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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