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假冒的“成加刚”身份信息,向被害人赵某、潘某、黄某等人多次购买瓦楞纸片,并使用假冒的名字签字赊账。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制作名字为“成加刚”的假身份证件交给赵某,并使用该假冒名字签欠条。
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切断与赵某、潘某、黄某等人的联系。
直至案发,被害人赵某被骗材料价值累计236000元,被害人潘某被骗材料价值累计54718元,被害人黄某被骗材料价值累计19600元(该欠条经陈某某授权覃佐双出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欠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潘某、黄某的陈述、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任何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退赃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款23.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退赔赃款5.471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退赔赃款1.9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假冒的“成加刚”身份信息,向被害人赵某、潘某、黄某等人多次购买瓦楞纸片,并使用假冒的名字签字赊账。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制作名字为“成加刚”的假身份证件交给赵某,并使用该假冒名字签欠条。
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切断与赵某、潘某、黄某等人的联系。
直至案发,被害人赵某被骗材料价值累计236000元,被害人潘某被骗材料价值累计54718元,被害人黄某被骗材料价值累计19600元(该欠条经陈某某授权覃佐双出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欠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潘某、黄某的陈述、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任何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退赃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款23.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退赔赃款5.471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退赔赃款1.9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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