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涉嫌犯洗钱罪,2017年8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理慧,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理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根据集资诈骗犯许某(另案
处理)的要求在上饶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账户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后将该卡
提供给许某使用。
许某在担任广东明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市场总监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以现金方式从中收取市场推广费。
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共收取人民币160000元并存入该民生银行账号,期间许某使用该账户向其妻子刘某转账人民币179850元。
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许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洗钱罪,2017年8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理慧,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理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根据集资诈骗犯许某(另案
处理)的要求在上饶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账户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后将该卡
提供给许某使用。
许某在担任广东明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市场总监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以现金方式从中收取市场推广费。
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共收取人民币160000元并存入该民生银行账号,期间许某使用该账户向其妻子刘某转账人民币179850元。
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许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下一篇: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29221.9万元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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