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洗钱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淼、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11年间,郑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5%-12%不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人累计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6635.4512万元。
2011年9月底,郑某甲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
至案发,郑某甲共支付利息13601.69万元,造成上述报案人员实际损失83033.7612万元。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兰某某明知郑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使用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郑某甲、郑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协助郑某甲吸收、转移资金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
至2011年9月底,被告人兰某某协助郑某甲吸收资金共计29221.9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掩饰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关淼、林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2.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1年间,郑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5%-12%不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合计270645.08万元,其中向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人累计借款96635.4512万元。
2011年9月底,郑某甲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
至案发,郑某甲共支付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人利息合计13601.69万元,造成上述报案人员实际损失合计83033.7612万元。
2009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兰某某明知郑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按照郑某甲指示,使用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郑某甲、郑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金转账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操作。
至2011年9月,被告人兰某某协助郑某甲吸收资金共计29221.9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名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条、财务费用明细账单,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并未和郑某甲共同预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兰某某亦并未使用郑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且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兰某某仅按照郑某甲的指示,使用其本人及郑某乙、郑某甲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将资金转到指定账户。
同时被告人兰某某按照郑某甲的指示,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通过“一借一还”,模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性质。
综上,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29221.9万元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
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本案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洗钱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淼、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11年间,郑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5%-12%不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人累计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6635.4512万元。
2011年9月底,郑某甲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
至案发,郑某甲共支付利息13601.69万元,造成上述报案人员实际损失83033.7612万元。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兰某某明知郑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使用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郑某甲、郑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协助郑某甲吸收、转移资金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
至2011年9月底,被告人兰某某协助郑某甲吸收资金共计29221.9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掩饰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关淼、林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2.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1年间,郑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5%-12%不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合计270645.08万元,其中向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人累计借款96635.4512万元。
2011年9月底,郑某甲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
至案发,郑某甲共支付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人利息合计13601.69万元,造成上述报案人员实际损失合计83033.7612万元。
2009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兰某某明知郑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按照郑某甲指示,使用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郑某甲、郑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金转账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操作。
至2011年9月,被告人兰某某协助郑某甲吸收资金共计29221.9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阮某、张某某等61名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条、财务费用明细账单,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并未和郑某甲共同预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兰某某亦并未使用郑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且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兰某某仅按照郑某甲的指示,使用其本人及郑某乙、郑某甲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将资金转到指定账户。
同时被告人兰某某按照郑某甲的指示,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通过“一借一还”,模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性质。
综上,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郑某甲吸收29221.9万元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
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本案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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