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知是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买房产的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情节严重

2019-01-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统战部干部,中共党员,住天津市开发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迟某,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2犯洗钱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2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党组书记兼副局长彭某(另案处理)在职期间收受贿赂。
 
被告人王某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蒋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房屋信息材料,房屋交款日期的补充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王某2出入境情况复印件,鉴定意见,彭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彭某犯受贿罪已被判刑,被告人王某系彭某之妻。
 
2007年4月,被告人王某明知彭某给其的钱款为犯罪所得,仍以其姐王某2的名义购买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八方园明商业街A7房产,该房产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1日中午,彭某让其接收一个男人送来的两个帆布袋子,后来彭某告诉其袋子里面是现金,钱都用于买房了。
 
其和彭某用其姐姐王某2及其母亲王金秀的名义买房,是因为其和彭某都是公职人员,工资收入有限,与这么多处房产购买力不符。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妹妹王某以前在塘沽区地税局工作,后来调到滨海新区统战部工作,其妹夫彭某以前是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后来调任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
 
按他们正常的经济收入,不可能有能力购买这么多房产,毕竟他们是公职人员,合理收入不应该有这么多,买这么多房产,款项来源肯定不正常、不合法,应是彭某收了别人的钱。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2的丈夫,其听说彭某出事了以后王某2被带走了,听岳母王金秀说可能王某他们家买的房子都写的王某2的名字。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王某2的哥哥,王某2买底商的时候没有找其要过钱,其不清楚王某2名下的底商的情况。
 
5、塘沽区八方圆明商业街解放路A7相关材料及鉴定意见,证实:该房产房款人民币300万元,2007年4月6日购买,现金一次性支付,登记在王某2名下,购房合同的签名为王某所写的事实。
 
6、(2016)津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至2014年间,彭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给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34.0407万元。
 
彭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扣押的受贿赃款及幽州路81号房产、八方圆明商业街解放路A7号房产依法没收;受贿所得继续追缴,依法没收的事实。
 
另,彭某供述了2006年9、10月份,彭某让徐树春将400万元直接给了王某,该款用于投资购买其后的房地产项目了的事实。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理由是:
 
1、王某明知其丈夫彭某受贿所得的钱款,仍以其姐姐王某2的名义购买房产,协助彭某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2、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近一步确定了王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效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适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其与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认定数额问题。
 
被告人王某用彭某受贿所得,购买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八方园明商业街A7房产的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买房产的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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