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洗钱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

2019-01-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丰某,系台州市椒江区绿运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
 
2013年12月17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罚金2万元。
 
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德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陈常、梁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卢德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另案处理)在担任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购物卡、加油卡。
 
被告人丰某明知李某出售的卡系受贿所得的赃物仍以现金予以收购。
 
2015年年初,丰某在李某办公室以现金2万元向李某收购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同期,丰某在新椒江宾馆楼下以现金2万元向李某收购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丰某经传唤到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加油卡;2.户籍证明、中石化加油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4.被告人丰某的供述;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的财产仍旧予以协助将财产转换成现金,价值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丰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丰某收购李某购物卡2万元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不妥,因该购物卡来源于李某受贿等犯罪所得的证据仅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购物卡来源未不清,无法认定,被告人丰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相关洗钱罪的证据之前,自动如实的供述自己洗钱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已退出犯罪所得,且被告人丰某帮助李某洗钱不是以营业为目的,犯罪情节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浙江安露清洗机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为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在其公司承接区环卫处业务时给予的帮忙、关照,梁某送给李某价值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李某予以收受。
 
同年2月,李某将上述价值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卖给丰某,丰某明知该加油卡是李某受贿所得,仍以人民币2万元予以收购。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丰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洗钱罪的犯罪事实,同月12日,被告人丰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已退出尚有余额15099.5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丰友的家属为其退出犯罪所得49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石化加油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中石化加油卡消费账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5月年初,被告人丰某在新椒江宾馆楼下,明知李某出售的系受贿等犯罪所得的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仍以人民币2万元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丰某的供述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丰某辩护人认为此节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节2万元购物卡的来源仅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该2万元的购物卡是否来源于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尚不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应予剔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的财产仍予以协助将财产转换成现金,价值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购物卡2万元构成洗钱罪及未认定自首不妥,予以纠正。
 
被告人丰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洗钱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丰某是自首,已退出犯罪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尚有余额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九元五角的中石化加油卡及已退出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五角均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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