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乙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之后,刘某乙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
在刘某乙的授意下,章某甲协助刘某乙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乙的要求下,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房产3套及宝马轿车1辆。
2011年9月20日,刘某乙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随后一周之内,章某甲在明知刘某乙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乙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上诉称,其事先并不知道涉案资金系刘某乙非法集资所得,支取涉案120余万元用于合理开支,且有自首情节并能部分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但赃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应纠正为115余万元,鉴于章某甲未如实供述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构成自首,原判量刑偏轻,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应予维持。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刘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刘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资金往来情况表,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章某甲和家人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条,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买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车位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杭州市房屋登记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滨江城市之星购房账户信息,永嘉县公安局函,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犯罪金额系122余万元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为115万余元。
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资金往来情况表,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章某甲和家人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等证据印证证明,章某甲与刘某乙于2008年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同期刘某乙已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至2011年9月本案案发期间,章某甲利用自己及其家人账户,协助刘某乙将4000余万元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足以认定章某甲对资金来源的主观明知,故对章某甲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涉案资金系刘某乙非法集资所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章某甲在知悉刘某乙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银行账户内115余万元集中予以提现转移,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其提出支取涉案115余万元系用于合理开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通过取现等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虽认定章某甲构成自首不当,但基于其主动归案并部分退赃,量刑仍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章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15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乙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之后,刘某乙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
在刘某乙的授意下,章某甲协助刘某乙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乙的要求下,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房产3套及宝马轿车1辆。
2011年9月20日,刘某乙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随后一周之内,章某甲在明知刘某乙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乙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上诉称,其事先并不知道涉案资金系刘某乙非法集资所得,支取涉案120余万元用于合理开支,且有自首情节并能部分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但赃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应纠正为115余万元,鉴于章某甲未如实供述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构成自首,原判量刑偏轻,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应予维持。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刘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刘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资金往来情况表,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章某甲和家人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条,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买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车位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杭州市房屋登记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滨江城市之星购房账户信息,永嘉县公安局函,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犯罪金额系122余万元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为115万余元。
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资金往来情况表,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章某甲和家人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等证据印证证明,章某甲与刘某乙于2008年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同期刘某乙已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至2011年9月本案案发期间,章某甲利用自己及其家人账户,协助刘某乙将4000余万元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足以认定章某甲对资金来源的主观明知,故对章某甲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涉案资金系刘某乙非法集资所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章某甲在知悉刘某乙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银行账户内115余万元集中予以提现转移,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其提出支取涉案115余万元系用于合理开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通过取现等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虽认定章某甲构成自首不当,但基于其主动归案并部分退赃,量刑仍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章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15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下一篇:丰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洗钱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章某因洗钱罪被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 · 王某因洗钱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陈某因洗钱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 · 王某某因洗钱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陈某因洗钱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