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2019-01-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个体。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洗钱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其母亲倪某、父亲柯某乙(均另案处理)经济收入不高,仍以经营公司、投资等为由,多次向倪某索要资金,后倪某通过柯某乙陆续将其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共计5825803元交由被告人柯某甲使用。
 
期间,被告人柯某甲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归还100余万元后,无力归还余款。
 
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倪某因维持“经济互助会”运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仍继续多次向其索要会款共计958500元,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期间,被告人柯某甲仅归还会款1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柯某甲在2013年底之前并不知晓其父母从事经济互助会的情况,故被告人柯某甲主观上并不明知收取的涉案款项580余万系会款,其收取上述款项进行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取回报而非进行洗钱,因而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构成洗钱罪;2、从洗钱罪的行为模式来看,应从实际转移、转换财产的金额作为洗钱罪的数额,故指控的被告人第二节事实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汇回上游犯罪行为人的145000元认定为该节洗钱罪的数额,而非958500元;3、被告人柯某甲收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经营不善才无力偿还,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至2014年6月,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其母亲倪某、父亲柯某乙(均另案处理)经济收入不高,仍以经营公司、投资等为由要求倪某提供资金,并由倪某通过柯某乙陆续将其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共计5825803元转交被告人柯某甲使用。
 
期间,被告人柯某甲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归还1118000元后,无力归还余款。
 
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倪某因维持“经济互助会”运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仍继续多次向其要求提供资金,并由倪某通过柯某乙陆续将其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共计958500元转交被告人柯某甲使用,后被告人柯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期间,被告人柯某甲仅归还会款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证人倪某、柯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柯某甲于2010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以经营公司、投资、偿还个人债务等名义要求倪某提供资金,并由倪某通过柯某乙陆续将其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转交被告人柯某甲使用,期间被告人柯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回柯某乙卡863000元及现金偿还倪某40万元,以及柯某乙在厂里上班,倪某除了帮人带孩子外主要从事“经济互助会”,被告人柯某甲在2013年底明确知晓家中父母从事“经济互助会”的情况。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柯某甲的妻子,以陆某名字办理的尾号6245的工商银行卡实际主要由被告人柯某甲使用的情况。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某甲在2010年开始开办公司及具体经营等情况。
 
4、借条,证明被告人柯某甲部分资金去向情况。
 
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柯某甲的归案经过。
 
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柯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柯某甲供述其家庭收入一般,相关汇入其账户的资金系父母帮忙周转而来,这与证人倪某、柯某乙证明案发期间汇入被告人柯某甲的款项系会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柯某甲协助其近亲属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且在2013年底明确知晓其父母在从事经济互助会的情况下,仍向家人继续要求提供资金并用于投资及偿还个人债务等,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柯某甲洗钱的数额应为145000元而非958500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将倪某、柯某乙等人汇入的上述款项9585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仍是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相关洗钱数额的认定并非限于实际返还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投资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了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柯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甲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2130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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