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43岁。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锋,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韬,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洗钱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锋、江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造纸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造纸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二(已判决)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654000元予以非法占有。
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600000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
王某某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6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
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二,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三、黄某、王某二、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600000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锋,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韬,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洗钱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锋、江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造纸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造纸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二(已判决)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654000元予以非法占有。
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600000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
王某某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6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
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二,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三、黄某、王某二、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600000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章某因洗钱罪被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 · 王某因洗钱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陈某因洗钱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 · 王某某因洗钱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陈某因洗钱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