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三杰公寓楼下经营一家张记豆浆店,主要经营稀饭、包子等食品。
2014年3月份起,为提高包子口感及外观,马某某在面中添加泡打粉,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宛城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经抽检,发现其包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经检验,马某某销售的包子铝含量为1.12×102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会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三杰公寓楼下经营一家张记豆浆店,主要经营稀饭、包子等食品。
2014年3月份起,为提高包子口感及外观,马某某在面中添加泡打粉,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宛城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经抽检,发现其包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经检验,马某某销售的包子铝含量为1.12×102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马某某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三杰公寓楼下经营一家张记豆浆店,主要经营稀饭、包子等食品。
2014年3月份起,为提高包子口感及外观,马某某在面中添加泡打粉,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宛城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经抽检,发现其包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经检验,马某某销售的包子铝含量为1.12×102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会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三杰公寓楼下经营一家张记豆浆店,主要经营稀饭、包子等食品。
2014年3月份起,为提高包子口感及外观,马某某在面中添加泡打粉,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宛城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经抽检,发现其包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经检验,马某某销售的包子铝含量为1.12×102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马某某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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