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重阳镇老街的重阳早餐店炸油条销售,供群众食用,在其拌面过程中使用香甜泡打粉;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重阳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对西峡县重阳镇老街的重阳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查,遂对现场销售的油条、生产油条的面团、一包香甜泡打粉进行了扣押。
经鉴定,王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重阳镇老街的重阳早餐店炸油条销售,供群众食用,在其拌面过程中使用香甜泡打粉。
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查,并对现场生产油条的面团、一包香甜泡打粉和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扣押。
经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提取的油条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油条,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已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重阳镇老街的重阳早餐店炸油条销售,供群众食用,在其拌面过程中使用香甜泡打粉;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重阳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对西峡县重阳镇老街的重阳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查,遂对现场销售的油条、生产油条的面团、一包香甜泡打粉进行了扣押。
经鉴定,王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重阳镇老街的重阳早餐店炸油条销售,供群众食用,在其拌面过程中使用香甜泡打粉。
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查,并对现场生产油条的面团、一包香甜泡打粉和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扣押。
经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提取的油条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油条,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已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某经营时间不长,且经检验亚硝酸钠的含量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下一篇: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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