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
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经营的香积厨烤卤店卤猪肉时加入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mg∕kg,卤肉汤中亚硝酸盐含量为4mg∕kg。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经营香积厨烤卤店时,为了使卤猪肉的颜色鲜亮而加入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销售给消费者食用。
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2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六张等物证,彭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执法)20133084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卤猪肉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管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某经营时间不长,且经检验亚硝酸钠的含量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1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
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经营的香积厨烤卤店卤猪肉时加入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mg∕kg,卤肉汤中亚硝酸盐含量为4mg∕kg。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经营香积厨烤卤店时,为了使卤猪肉的颜色鲜亮而加入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销售给消费者食用。
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2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六张等物证,彭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执法)20133084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卤猪肉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管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某经营时间不长,且经检验亚硝酸钠的含量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1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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