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坝大东方“青岛扎啤城”烤鱼店打工期间,受老板郭某2(已判决)指使,利用使用后的餐厨垃圾提炼“回收油”,并将“回收油”混入色拉油、香料炼制食用油用于加工食品,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制作“食用油”时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坝大东方“青岛扎啤城”烤鱼店打工期间,受老板郭某2指使,利用使用后的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提炼“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潲水油、地沟油)”,并将“废弃食用油脂”混入色拉油、香料后用于加工食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人口信息、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安顺市平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郭某2、郭某3、潘某、邓某、李某、王某1、杜某、王某2、杨某、陈某、彭某2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3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定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利用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生产提炼“废弃食用油脂”,并用于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因无证据证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坝大东方“青岛扎啤城”烤鱼店打工期间,受老板郭某2(已判决)指使,利用使用后的餐厨垃圾提炼“回收油”,并将“回收油”混入色拉油、香料炼制食用油用于加工食品,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制作“食用油”时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坝大东方“青岛扎啤城”烤鱼店打工期间,受老板郭某2指使,利用使用后的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提炼“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潲水油、地沟油)”,并将“废弃食用油脂”混入色拉油、香料后用于加工食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人口信息、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安顺市平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郭某2、郭某3、潘某、邓某、李某、王某1、杜某、王某2、杨某、陈某、彭某2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3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定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利用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生产提炼“废弃食用油脂”,并用于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因无证据证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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