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
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史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底,被告人胡某以8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接手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中路的馨语成人用品店,后在经营该成人用品店期间,其明知“持久猛哥”、“真伟哥”、“Vigour”、“Viager”、“德国黑蚂蚁”、“极品伟哥”、“精品伟哥”等性保健食品中含有提高男性性功能、壮阳的伟哥成分依旧在店内进行销售。
2014年8月底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共销售上述性保健食品金额为人民币27282元。
2015年6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经营的馨语成人用品店进行查处,现场缴获“Viager”48粒(共8盒,6粒/盒)、“持久猛男”30粒(共3瓶,10粒/盒)、“精品伟哥”9粒(共9盒,1粒/盒)、“极品伟哥”22粒(共22盒,1粒/盒)、“Vigour”40粒(共4瓶,10粒/瓶)、“第二代伟哥”48粒(共4盒、12粒/盒)、“德国黑蚂蚁”30粒(共5盒、6粒/盒),共计227粒。
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七种食品样本中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抽样笔录、检测检验协议、检验结果函、样品检验结果汇总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史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底,被告人胡某以8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接手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中路的馨语成人用品店,后在经营该成人用品店期间,其明知“持久猛哥”、“真伟哥”、“Vigour”、“Viager”、“德国黑蚂蚁”、“极品伟哥”、“精品伟哥”等性保健食品中含有提高男性性功能、壮阳的伟哥成分依旧在店内进行销售。
2014年8月底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共销售上述性保健食品金额为人民币27282元。
2015年6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经营的馨语成人用品店进行查处,现场缴获“Viager”48粒(共8盒,6粒/盒)、“持久猛男”30粒(共3瓶,10粒/盒)、“精品伟哥”9粒(共9盒,1粒/盒)、“极品伟哥”22粒(共22盒,1粒/盒)、“Vigour”40粒(共4瓶,10粒/瓶)、“第二代伟哥”48粒(共4盒、12粒/盒)、“德国黑蚂蚁”30粒(共5盒、6粒/盒),共计227粒。
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七种食品样本中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抽样笔录、检测检验协议、检验结果函、样品检验结果汇总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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