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前科。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在西华县××镇街上卖生猪
肉。
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西华县畜牧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西华县西夏镇后朱行政村村民王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病死猪肉、猪皮和猪内脏共计242千克。
经鉴定,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在西华县
夏镇街上卖生猪肉。
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西华县畜牧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西华县西夏镇后朱行政村村民王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病死猪肉、猪皮和猪内脏共计242千克。
经鉴定,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程某、宋某、高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西华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王某甲案件材料复印件,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购买病死猪分解并准备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在西华县××镇街上卖生猪
肉。
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西华县畜牧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西华县西夏镇后朱行政村村民王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病死猪肉、猪皮和猪内脏共计242千克。
经鉴定,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在西华县
夏镇街上卖生猪肉。
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西华县畜牧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西华县西夏镇后朱行政村村民王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病死猪肉、猪皮和猪内脏共计242千克。
经鉴定,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程某、宋某、高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西华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王某甲案件材料复印件,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购买病死猪分解并准备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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