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独山大道都市(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文明路交叉口附近其经营的早餐店制作油条时,往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出售制作的油条。
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区分局对廖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检查并提取油条样品。
经检验,廖某某所售油条铝含量为3.74×102,不符合国家标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坡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文明路交叉口附近其经营的早餐店制作油条时,往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出售制作的油条。
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区分局对廖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检查并提取油条样品。
经检验,廖某某所售油条铝含量为3.74×102,不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廖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文明路交叉口附近其经营的早餐店制作油条时,往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出售制作的油条。
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区分局对廖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检查并提取油条样品。
经检验,廖某某所售油条铝含量为3.74×102,不符合国家标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坡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文明路交叉口附近其经营的早餐店制作油条时,往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出售制作的油条。
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区分局对廖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检查并提取油条样品。
经检验,廖某某所售油条铝含量为3.74×102,不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廖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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