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1年9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智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至2010年底,被告人裴某某任宜阳县新华书店柳泉镇业务员,负责宜阳县柳泉镇各个学校学生教材教辅、读好书以及寒暑假作业的销售及款项收取工作。
该采取收款不上缴的手段,将收取的宜阳县新华书店136183.54元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用于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
经查:裴某某工作积极,其所在的单位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裴某某进行帮扶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凤、田X国、裴X涛、刘X涛证言、柳泉镇九个学校出具的欠条、新华书店清帐说明、裴某某工作记录复印机、件、新华书店营业执照、河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2008】19号文件批复、新华书店记账凭证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曾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其案发后主动退回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1年9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智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至2010年底,被告人裴某某任宜阳县新华书店柳泉镇业务员,负责宜阳县柳泉镇各个学校学生教材教辅、读好书以及寒暑假作业的销售及款项收取工作。
该采取收款不上缴的手段,将收取的宜阳县新华书店136183.54元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用于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
经查:裴某某工作积极,其所在的单位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裴某某进行帮扶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凤、田X国、裴X涛、刘X涛证言、柳泉镇九个学校出具的欠条、新华书店清帐说明、裴某某工作记录复印机、件、新华书店营业执照、河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2008】19号文件批复、新华书店记账凭证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曾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其案发后主动退回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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