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挪用公款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9-1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某某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9〕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检察官姜明刚、检察官助理王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定格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国有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某某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某某公司技术安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公司运输车辆的交通事故,从公司借款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等。
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2日,王某在处理某某公司车辆与何某永等人的6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垫付上述受伤人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为由,陆续从某某公司借出公款2074210元。
王某利用经手、管理借支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1240617.67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高利息借款及生活开支,仅支付上述受伤人员相关费用共计833592.33元。
2019年8月6日,王某将其处理上述6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支出票据交给某某公司。
至2019年8月7日王某未将上述剩余公款1240617.67元归还某某公司。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重庆市北碚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王某先后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9日两次退还某某公司公款共计5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积极退还赃款共计580000元,该580000元系其父母举债而来,说明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王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将其量刑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立案调查决定书、归案经过、个人简历、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及职能、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谈话笔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及领款申请单、现金支票等复印件、借款开支记录、住院病人账页、住院缴费明细、交通事故赔偿资料、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被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某某物运输有限公司退还被挪用的公款共计660617.67元。
(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振国
人民陪审员甘秉凤
人民陪审员朱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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