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原财务股股长,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以其父亲刘某的名义注册了富顺县某某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超市经营)。
2016年9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因超市经营不善,拖欠了大量供货商的货款和该超市员工工资福利等。
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财务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共计挪用本单位公款2080232.17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性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从单位财政大平台上零余额账户(尾号9234)以取现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45000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2.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虚构差旅费、加班费等报销单据,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33000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3.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将单位财政大平台上零余额账户(尾号9234)的资金转到代发工资账户(尾号0030),再从代发工资账户转到供货商、超市员工、自己以及实际保管使用他人账户上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802232.17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2018年7月、11月和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以网银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
2018年12月19日其主动到富顺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富顺县交管所财务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2080232.17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任职文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财务账明细及会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吴某、田某、邓某、陈某、宋某等48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周正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意见是:刘某挪用公款是多次组成,且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财务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2080232.17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彬
审判员彭文波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君常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原财务股股长,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以其父亲刘某的名义注册了富顺县某某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超市经营)。
2016年9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因超市经营不善,拖欠了大量供货商的货款和该超市员工工资福利等。
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财务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共计挪用本单位公款2080232.17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性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从单位财政大平台上零余额账户(尾号9234)以取现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45000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2.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虚构差旅费、加班费等报销单据,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33000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3.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将单位财政大平台上零余额账户(尾号9234)的资金转到代发工资账户(尾号0030),再从代发工资账户转到供货商、超市员工、自己以及实际保管使用他人账户上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802232.17元,用于其经营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2018年7月、11月和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以网银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
2018年12月19日其主动到富顺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富顺县交管所财务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2080232.17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任职文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财务账明细及会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吴某、田某、邓某、陈某、宋某等48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周正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意见是:刘某挪用公款是多次组成,且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富顺县某某运输某某所财务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2080232.17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彬
审判员彭文波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君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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