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挪用公款罪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9-1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54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中心原职工,重庆市开州区人。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6月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华、徐心华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凤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任重庆市开州区(原开县,下同。)XX乡镇XX所所长,因XX乡人民政府受开州区人民政府、开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委托从事收取公款业务,其中部分业务交由XX乡镇村建设管理所负责。
张某在担任该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84844元用于营利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2O11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开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区人民政府、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将部分规划、建设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给XX乡政府,由XX乡政府按规定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两违罚款、建房保证金、土地复垦费、楼面综合地价等费用,具体收费工作由建设管理所所长张某负责。
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张某本人及安排建管所职工姚某某建房户陈某某等60户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人民币130244元;2O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张某向违规建房户黎某某等3户收取两违罚款人民币5660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张某本人及安排建管所职工姚某某建房户冯发成等36户收取建房保证金人民币256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张某向田某某、袁某某2户收取土地复垦费人民币53000元;2015年4月,张某向建房户黎某某收取综合楼面地价人民币340O0元。
张某收取上述公款后,除按规定上缴人民币45000元外,其余484844元均未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而是私自留存用于投资入股。
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向XX乡雄鹰村村民李某某中标的雄鹰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投资入股,双方约定入股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由张某按照工程资金需求情况逐步付清。
入股约定达成后,因张某缺乏入股本金,便将上述的部分代管公款用于投资入股,另外,张某还找到朋友杜某某、万某、韦某某、杨某、曾某等人借款用于入股雄鹰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
此后,为偿还杜某某等人借款,张某陆续将代收代管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两违罚款、建房保证金、土地复垦费、综合楼面地价等公款用于偿还借款。
2012年12月28日,张某上缴开州区建委人民币35068元;2015年6月10日左右张某退还村民钱某某、陈某某等9户建房保证金人民币95000元;2016年4月11日张某退还田某某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00O0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7日、2O1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及其母亲熊某某共退缴人民币379776元到开州区XX乡财政所银行账户。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受重庆市开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84844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张某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任重庆市开州区XX乡镇村建设管理所所长,因XX乡人民政府受开州区人民政府、开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委托从事收取公款业务,其中部分业务交由XX乡镇村建设管理所负责。
张某在担任该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84844元用于营利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2O11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开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区人民政府、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将部分规划、建设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给XX乡政府,由XX乡政府按规定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两违罚款、建房保证金、土地复垦费、楼面综合地价等费用,具体收费工作由建设管理所所长张某负责。
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张某本人及安排建管所职工姚某某建房户陈某某等60户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人民币130244元;2O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张某向违规建房户黎某某等3户收取两违罚款人民币5660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张某本人及安排建管所职工姚某某建房户冯发成等36户收取建房保证金人民币256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张某向田某某、袁某某2户收取土地复垦费人民币53000元;2015年4月,张某向建房户黎某某收取综合楼面地价人民币340O0元,共计529844元。
张某收取上述公款后,除按规定上缴人民币45000元外,其余484844元均未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而是私自留存用于投资入股。
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向XX乡雄鹰村村民李某某中标的雄鹰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投资入股,双方约定入股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由张某按照工程资金需求情况逐步付清。
入股约定达成后,因张某缺乏入股本金,便将上述的部分代管公款用于投资入股,另外,张某还找到朋友杜某某、万某、韦某某、杨某、曾某等人借款用于入股雄鹰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
此后,为偿还杜某某等人借款,张某陆续将代收代管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两违罚款、建房保证金、土地复垦费、综合楼面地价等公款用于偿还借款。
2012年12月28日,张某上缴开州区建委人民币35068元;2015年6月10日左右张某退还村民于某某、陈某某等5户建房保证金人民币55000元;2016年4月11日张某退还田某某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00O0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7日、2O1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及其母亲熊某某共退缴人民币379776元到开州区XX乡财政所银行账户。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受重庆市开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到开州区XX乡财政所退缴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建房保证金、收条、开州区机构编委会文件、开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开州区政府文件、开州区财政局文件、开州区物价局文件、会议记录、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说明、XX乡政府情况说明、任职、免职通知、任职文件、退缴银行流水、凭证、收据、规划综合费复印件、土地复垦费票据、两违罚款票据、楼面综合价金票据、规划综合费收条等书证;证人姚某、唐某某、陈某某1、尹某、袁某某1、尹某某1、赵某某1、李某某、杜某某、杨某、韦某某、李某某、曾某、万某、熊某某、陈某某2、黎某某1、黎某某2、梁某某1、尹某某2、陈某某2、魏某某、罗某某、伍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4、尹某某3、胡某某、梁某某2、邓某某、陈某某5、文某某、钟某某、于某某1、刘某某、袁某某1、付某某、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1、罗某某2、陈某某6、罗某某1、李某某1、陈某某7、朱某某、王某某、梁某某3、周某某、赵某某2、傅某某1、陈某某7、张某某2、李某某、傅某某2、陈某某8、王某某1、于某某2、黎某某3、黎某某4、陈某某8、傅某某3、田某某、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9、张某某、伍某某2、陈某某9、蒋某某、肖某某、傅某某4、付某某、于某某3、钟某某、廖某某、钱某某、伍某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84844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所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宏梅
人民陪审员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徐心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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