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国,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4日决定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4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毛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指定辩护人袁端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重庆市荣昌区某香小学(以下简称“某香小学”)总务处副主任并兼任出纳,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伙食团财务、学校出纳、代收费等工作,其中负责的代收费工作包括教辅资料费和保险费代收取。
在此期间,某香小学一直采取无偿代购的方式,为学生统一从重庆某华传媒有限公司荣昌某华书店(以下简称“荣昌某华书店”)购买教辅资料。
为便于管理教辅资料费,曾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开设账号为6217××××6984的个人邮政银行账户(以下简称“6984”账户)用于收取教辅资料费,根据某香小学安排,相关教辅资料费由各班主任或学生家长代表收取后,统一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曾某保管,待收齐后曾某再将代收的教辅资料费交给荣昌某华书店。
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曾某通过微信账户zl××××2114和“6984”账户共计收取教辅资料费60余万元,期间其作为学校出纳管理的学校备用金3万余元。
至今,曾某尚有40余万元公款未归还。
后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微信账户和“6984”账户中收取的辅资料费先后以提现或转账的形式多次转至账号为6227××××344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3442”账户)中,再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9.6万余元和“6984”账户中的备用金1.9万余元充值到其在“588彩票”手机APP网站(后更名为“566彩票”)注册的名为“dlzl168”和“hsy123456”的账户进行赌博;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0.3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9月20日,曾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举示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挪用公款10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对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香小学系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2012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某香小学总务处副主任并兼任出纳,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伙食团财务、学校出纳、代收费等工作,其中负责的代收费工作包括教辅资料费和保险费代收取,同时作为出纳保管学校备用金。
在此期间,某香小学一直采取无偿代购的方式,为学生统一从荣昌某华书店购买教辅资料。
为便于管理教辅资料费,曾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开设账号为“6984”的账户用于收取教辅资料费,根据某香小学安排,相关教辅资料费由各班主任或学生家长代表收取后,统一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曾某保管,待收齐后曾某再将代收的教辅资料费交给荣昌某华书店。
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曾某通过微信账户zl××××2114和“6984”账户共计收取教辅资料费60余万元及管理的学校备用金3万余元。
曾某将收取的教辅资料费先后以提现或转账的形式多次转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442”账户中,再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9.6万余元和“6984”账户中的备用金1.9万余元充值到其在“588彩票”手机APP网站(后更名为“566彩票”)注册的名为“dlzl168”和“hsy123456”的账户进行赌博;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0.3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9月20日,曾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扣押曾某的苹果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立案调查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关于备用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说明、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微信交易情况统计表、微信交易记录、曾某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材料、电子数据鉴定文书、曾某手机对APP账户的充值记录、充值统计表、提现截图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备用金的凭证资料、微信交易截图、教辅资料费转账情况统计表、教辅资料费收取统计台账、荣昌某华书店教辅资料收款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曾某任职的通知、曾某干部履历表、某香小学行政人员分工情况、某香小学会议记录、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的文件、通知及会议记录、证人唐某、郭某、黄某、张某、周某、宁某、吴某、刘某、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曾某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挪用公款10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向前
审判员黄常菊
人民陪审员周时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纯美
书记员蒋行凤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国,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4日决定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4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毛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指定辩护人袁端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重庆市荣昌区某香小学(以下简称“某香小学”)总务处副主任并兼任出纳,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伙食团财务、学校出纳、代收费等工作,其中负责的代收费工作包括教辅资料费和保险费代收取。
在此期间,某香小学一直采取无偿代购的方式,为学生统一从重庆某华传媒有限公司荣昌某华书店(以下简称“荣昌某华书店”)购买教辅资料。
为便于管理教辅资料费,曾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开设账号为6217××××6984的个人邮政银行账户(以下简称“6984”账户)用于收取教辅资料费,根据某香小学安排,相关教辅资料费由各班主任或学生家长代表收取后,统一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曾某保管,待收齐后曾某再将代收的教辅资料费交给荣昌某华书店。
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曾某通过微信账户zl××××2114和“6984”账户共计收取教辅资料费60余万元,期间其作为学校出纳管理的学校备用金3万余元。
至今,曾某尚有40余万元公款未归还。
后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微信账户和“6984”账户中收取的辅资料费先后以提现或转账的形式多次转至账号为6227××××344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3442”账户)中,再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9.6万余元和“6984”账户中的备用金1.9万余元充值到其在“588彩票”手机APP网站(后更名为“566彩票”)注册的名为“dlzl168”和“hsy123456”的账户进行赌博;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0.3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9月20日,曾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举示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挪用公款10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对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香小学系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2012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某香小学总务处副主任并兼任出纳,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伙食团财务、学校出纳、代收费等工作,其中负责的代收费工作包括教辅资料费和保险费代收取,同时作为出纳保管学校备用金。
在此期间,某香小学一直采取无偿代购的方式,为学生统一从荣昌某华书店购买教辅资料。
为便于管理教辅资料费,曾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开设账号为“6984”的账户用于收取教辅资料费,根据某香小学安排,相关教辅资料费由各班主任或学生家长代表收取后,统一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曾某保管,待收齐后曾某再将代收的教辅资料费交给荣昌某华书店。
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曾某通过微信账户zl××××2114和“6984”账户共计收取教辅资料费60余万元及管理的学校备用金3万余元。
曾某将收取的教辅资料费先后以提现或转账的形式多次转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442”账户中,再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9.6万余元和“6984”账户中的备用金1.9万余元充值到其在“588彩票”手机APP网站(后更名为“566彩票”)注册的名为“dlzl168”和“hsy123456”的账户进行赌博;将转入“3442”账户中的教辅资料费10.3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9月20日,曾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扣押曾某的苹果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立案调查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关于备用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说明、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微信交易情况统计表、微信交易记录、曾某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材料、电子数据鉴定文书、曾某手机对APP账户的充值记录、充值统计表、提现截图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备用金的凭证资料、微信交易截图、教辅资料费转账情况统计表、教辅资料费收取统计台账、荣昌某华书店教辅资料收款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曾某任职的通知、曾某干部履历表、某香小学行政人员分工情况、某香小学会议记录、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的文件、通知及会议记录、证人唐某、郭某、黄某、张某、周某、宁某、吴某、刘某、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曾某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挪用公款10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向前
审判员黄常菊
人民陪审员周时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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