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1990年至2009年在台前县新华书店工作,1999年12月至2002年在台前县新华书店第二门市部任负责人,系承包。
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至2002年,被告人白某某在承包某国有企业门市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要回的书款87000元,支付自己的费用。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岳XX、姚XX、吕XX、赵XX、柴XX、唐XX、王XX的证言;退赃证明;书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2年,被告人白某某在承包某国有企业门市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要回的书款87000元用于支付自己的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回书款8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岳XX、姚XX、吕XX、赵XX、柴XX、唐XX、王XX的证言;退赃证明;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投案后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回书款87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0年至2009年在台前县新华书店工作,1999年12月至2002年在台前县新华书店第二门市部任负责人,系承包。
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至2002年,被告人白某某在承包某国有企业门市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要回的书款87000元,支付自己的费用。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岳XX、姚XX、吕XX、赵XX、柴XX、唐XX、王XX的证言;退赃证明;书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2年,被告人白某某在承包某国有企业门市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要回的书款87000元用于支付自己的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回书款8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岳XX、姚XX、吕XX、赵XX、柴XX、唐XX、王XX的证言;退赃证明;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投案后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回书款87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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