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作为验票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147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有464700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隶属郴州市北湖区煤炭行业税费统一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依据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征收管理办法从事区内矿产品的各项税收、行政事业性规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征收的统征工作机构。
 
2006年7月,北湖区矿产口税费统征办公室聘用被告人张某为该单位工作人员,2009年5月由北湖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安排在北湖区鲁塘镇焦塘验票站工作至今,从事征缴煤炭和有色矿产品税费以及查验、补征漏缴的税费工作。
 
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鲁塘焦塘验票站担任开票员,负责对票证、现金进行管理。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上任开票员李某5处接交票款758040元。
 
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任开票员期间,分两次从站长何某5处领取税费共计832500元,两项合计税费票款1590540元。
 
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上交统征办税费款共计380000元。
 
其中2010年6月19日上交税款10万元;2010年6月27日上交税款13万元;2010年7月8日上交税款10万元;2010年7月10日上交税款5万元。
 
2010年9月18日盘库、打移交票款合计695840元。
 
经北湖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核账,发现被告人张某私自截留挪用公款共计514700元。
 
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管理票证、现金的便利条件,采用不上交或少上交公款的方式,多次截留应上交财政的税费款,共计514700元。
 
为了掩盖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付检查,被告人张某多次借用站里开票员许某5、杨某5的解款单进行平账。
 
2010年9月初,在借不到解款单的情况下,将自己经手登记的原始明细账的最后2页撕下来,采用模仿站长何某5签字作假账的方法,伪造明细账,以虚增税费缴存款一笔45万元,一笔10万元予以平账。
 
被告人张某挪用的514700元公款中17万余元用于打牌赌博、20多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另外借给焦塘验票站验票员李某595300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李某5代为退赃款50000元,剩余464700元被告人张某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北办函(1997)2号文件、开票员责任制、移交表、财务凭证、收支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提取笔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司法会计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郴州市北湖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焦塘验票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147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有464700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已暂扣500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赃款4647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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