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
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所长陈某乙(已判刑)保管孟庄镇辖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唆使陈某乙挪用社会养老保险金98000元,供其朋友从事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乙、任衍国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唆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赃款且归案后主动坦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所长陈某乙(已判刑)保管孟庄镇辖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唆使陈某乙挪用社会养老保险金98000元,供其朋友从事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乙、任衍国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唆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赃款且归案后主动坦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5937.5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下一篇:张某作为验票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147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有464700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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