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收取本银行处理房屋款的过程中,将张某某于2000年10月9日所交的购房款45937.5元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2005年3月16日两次转存在自己的名下。
2006年5月曾某某私自从该款中取出3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基金,进行盈利活动。
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收取本银行处理房屋款的过程中,将张某某于2000年10月9日所交的购房款45937.5元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2005年3月16日两次转存在自己的名下。
2006年5月曾某某私自从该款中取出3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基金,进行盈利活动。
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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