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
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在担任光山县寨河镇中心学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多次挪用公款用于妻子治病。
2005年秋卸任会计交账时短款51866.20元。
被告人给下任会计冯某华出示了三张欠据(总额51866.20元)。
时任单位领导考虑张某某家庭困难、妻子有病,同意其分期分批偿还。
后张某某于2007年还款3000元,2010年还款1500元,2011年8月31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时余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代收了光山县新华书店教材款,由于家庭困难,代收后个人使用了72000元。
2005年11月份张某某与光山县新华书店业务员王某结算时,张某某给王某出示了72000元的借据,后张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己分批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冯传华、闻某俭的证言、中心学校证明、查账证明、欠据、记账凭证、工作履行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会计的工作便利,挪用公款51866.2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经查: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从代收的新华书店教材款中挪用72000元,2005年11月份与新华书店结账时,张某某给新华书店业务员王某出示了书面借据,后张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全部偿还。
由于结账前张某某挪用72000元新华书店教材款挪用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超过了三个月,无证据证实。
结账时张某某给新华书店出示了书面借据,应视为新华书店同意张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72000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应认定为借款。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情节,认为挪用新华书店代收款72000元应为借款,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在担任光山县寨河镇中心学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多次挪用公款用于妻子治病。
2005年秋卸任会计交账时短款51866.20元。
被告人给下任会计冯某华出示了三张欠据(总额51866.20元)。
时任单位领导考虑张某某家庭困难、妻子有病,同意其分期分批偿还。
后张某某于2007年还款3000元,2010年还款1500元,2011年8月31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时余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代收了光山县新华书店教材款,由于家庭困难,代收后个人使用了72000元。
2005年11月份张某某与光山县新华书店业务员王某结算时,张某某给王某出示了72000元的借据,后张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己分批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冯传华、闻某俭的证言、中心学校证明、查账证明、欠据、记账凭证、工作履行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会计的工作便利,挪用公款51866.2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经查: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从代收的新华书店教材款中挪用72000元,2005年11月份与新华书店结账时,张某某给新华书店业务员王某出示了书面借据,后张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全部偿还。
由于结账前张某某挪用72000元新华书店教材款挪用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超过了三个月,无证据证实。
结账时张某某给新华书店出示了书面借据,应视为新华书店同意张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72000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应认定为借款。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情节,认为挪用新华书店代收款72000元应为借款,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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