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皮店乡纪检干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暂时保管的乡农技站门面楼卖房款3.2万元挪用,投资于沙场经营。
案发时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王×、杨××、吴××、李××、刘×、陈××的证言,票据复印件、罚没收据及收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皮店乡纪检干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暂时保管的乡农技站门面楼卖房款3.2万元挪用,投资于沙场经营。
案发时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王×、杨××、吴××、李××、刘×、陈××的证言,票据复印件、罚没收据及收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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