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利息予以侵占,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缓刑

2019-01-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开封市柴油机厂劳资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5月7日私自从其保管的公款中取出人民币4万元整,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存入开封市邮政局新宋路邮政支局邮政储蓄和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并将该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该款及利息退出。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客观上也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平时表现好且无犯罪前科,主动退出挪用的利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张XX、张XX证言、银行存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利息予以侵占,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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