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灵石县交口乡梅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担任灵石县交口乡梅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2009年5月,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解决农村困难群众住房问题,根据市政发【2009】21号及灵政办发【2009】36号文件精神,给本县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农村住房困难户拨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梅印村村民的住房困难问题,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经灵石县交口乡政府申报和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此专款已拨付到乡政府。
 
2011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去到灵石县交口乡政府将梅印村委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89400元领回。
 
而后将其中一部分危房补助资金发放给本村部分村民。
 
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有关财经管理手续的情况下,将剩余危房改造补助款现金27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承建交口乡政府移民工程的河南鼎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使用,此后王某一直未将该款归还郑某某。
 
案发后,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将27万元涉案款予以追回。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并积极退缴了案款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勇、苏某华、郑某平、李某亮、蒋某萍、刘某福、郑某俊、王某波、尹某虎、王某凯、张某云、田某福、韩某萍、郑某敏、郑某辉、刘某胜、张某华、高某林、高某文、旧某有、孙某刚、郑某、郑某2、孙某烈、李某娥、李某和、田某旺、李某清、王某汝、赵某梅、田某新、郑某3、孙某刚、王某强、李某珍、刘某军、孙某旺、孙某军、郑某娥、尹某虎、郑某明、郑某明、赵某林、王某胜、王某林、郑某康的证言;灵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情况说明,晋中市人民政府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批文件,上级专项资金审批卡和灵石县财政局经费追加通知,灵石县财政局和交口乡财政所拨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财务手续,梅印村村委会议记录和危房补助资金发放花名表,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和涉案款追缴收据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挪用公款数额27万元有异议。
 
王某将其中22万元是用于移民工程,是公款公用,不能定罪,而将5万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供个人使用,故被告人郑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5万元确定,不应以27万元确定。
 
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在职期间表现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管理公共事务和依法从事公务期间,该利用职务之便利,违反财经制度,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在任职期间表现很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应以5万元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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