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4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8日,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5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15日将公款归还。
2、2010年3月13日,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4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20日将公款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在纪委怀疑其有挪用公款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5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15日将公款归还。
2、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4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20日将公款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在纪委怀疑其有挪用公款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及归还时间,与胡××证实的使用时间、数额及用途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张×等证人证言、查账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在纪委审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8日,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5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15日将公款归还。
2、2010年3月13日,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4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20日将公款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在纪委怀疑其有挪用公款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5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15日将公款归还。
2、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镇平县工艺美术职业中等学校学费、书作费及住宿费40000元借给胡××用于其宾馆建设,于2010年3月20日将公款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在纪委怀疑其有挪用公款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及归还时间,与胡××证实的使用时间、数额及用途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张×等证人证言、查账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在纪委审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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