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扶沟县马家厂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把本村三组征地款20000元挪给田某某做生意使用。
2006年11月5日已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书证,欠条、账目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扶沟县马家厂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把本村三组征地款20000元挪给田某某做生意使用。
2006年11月5日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明,2006年3月份,他借何某某20000元做生意用了,2006年11月5日归还。
3、证人马某某证明,2006年11月5日田某某归还村里20000元。
4、书证:中共扶沟县城郊乡委员会证明,何某某1995年5月--2008年12月任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村支部书记;欠条、账目册,证明何某某借钱20000元给田某某使用,田某某2006年11月5日归还借款。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有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经归还挪用的公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第一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扶沟县马家厂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把本村三组征地款20000元挪给田某某做生意使用。
2006年11月5日已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书证,欠条、账目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扶沟县马家厂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把本村三组征地款20000元挪给田某某做生意使用。
2006年11月5日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明,2006年3月份,他借何某某20000元做生意用了,2006年11月5日归还。
3、证人马某某证明,2006年11月5日田某某归还村里20000元。
4、书证:中共扶沟县城郊乡委员会证明,何某某1995年5月--2008年12月任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村支部书记;欠条、账目册,证明何某某借钱20000元给田某某使用,田某某2006年11月5日归还借款。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有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经归还挪用的公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第一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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