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同意村书记李某某挪用公款数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9-01-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XX,陕西省武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武功县普集镇XX村,农民。
 
李某某X年X月至李某某X年X月任该村村长,李某某X年X月至今任该村书记兼村长。
 
李某某X年X月X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李某某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X年普集镇XX村修建了该村村口至XX桥口的通村路,由该村村民李某某承建。
 
李某某X年此条路的第二笔国家通村公路款6.83万元下拨后,经村长李某某在领款票据上签字,XX村书记李某某(已判刑)于李某某X年X月X日到普集镇政府将此款领走。
 
之后在李某某的请求下,时任XX村村长的李某某私自同意李某某私用此款,李某某便将其中的4万元投资到自己私人所开的XX蔬菜加工厂,进行营利活动,李某某X年X月2日才将此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同意村书记李某某挪用公款X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某已将此款全部还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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