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生。
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国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丙申、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杞县建设局收取某建筑商建设规费1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家中。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替他人垫付工程款,2009年2月12日将该款收回。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宋XX、周XX、陈XX、张XX、霍XX、刘XX、李XX、袁XX证言;霍XX所打收条、张XX还款单据;开封市杞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不太清楚,会服从法律的公正裁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的用款主体是国有企业,挪用款项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对张某某应作无罪判决;即便认定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其借款是出于善意,挪用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属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杞县建设局收取某建筑商建设规费10万元后将该款存放在家中。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替他人垫付工程款,2009年2月12日将该款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宋XX、周XX、陈XX、张XX、霍XX、刘XX、李XX、袁XX证言;霍XX所打收条、张XX还款单据;开封市杞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该借款属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支付的工资属营利项目,故辩护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国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丙申、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杞县建设局收取某建筑商建设规费1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家中。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替他人垫付工程款,2009年2月12日将该款收回。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宋XX、周XX、陈XX、张XX、霍XX、刘XX、李XX、袁XX证言;霍XX所打收条、张XX还款单据;开封市杞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不太清楚,会服从法律的公正裁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的用款主体是国有企业,挪用款项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对张某某应作无罪判决;即便认定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其借款是出于善意,挪用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属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杞县建设局收取某建筑商建设规费10万元后将该款存放在家中。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替他人垫付工程款,2009年2月12日将该款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宋XX、周XX、陈XX、张XX、霍XX、刘XX、李XX、袁XX证言;霍XX所打收条、张XX还款单据;开封市杞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该借款属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支付的工资属营利项目,故辩护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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