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先后挪用储户存款689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

2019-01-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7日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3月30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周、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德周、李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7年9月,李某某利用担任桐柏县邮政局xx支局支局长职务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先后15次套取储户邮政储蓄存款689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有190000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xx、高xx、何xx、李xx、杨xx等证言,情况说明,李某某自书的检查、自首材料及套取储户存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3月14日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且已退还大部分款项,其行为属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当储户到期取不来款时,主动向邮政局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并通过邮局退还大部分款项,且李某某到检察机关后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承认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邮政局xx邮政支局局长职务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先后套取周xx、刘xx、何xx、张x等十五户邮政储蓄存款689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有190000元至今未还。
 
后于2010年元月11日、2月9日由桐柏县邮政局部分人员将190000元及利息垫付给储户何xx、张x。
 
2007年12月27日左右,桐柏县邮政局发现xx支局储蓄档案有手工填写存单时即通知李某某了解情况,李某某即供述了其套取储户存款的事实,并写出检查。
 
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自书材料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崔x、赵xx、袁xx、李xx、何xx、杨xx等人的证言;李某某的检查、自首材料;桐柏县邮政局营业执照、李某某的任职文件及李某某套取储户存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先后挪用储户存款689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在一审宣判前仍有190000元数额巨大的公款不能退还,应在10年以上处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即向其所在单位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自首材料,承认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在案发前退还部分公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9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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