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中布三队篮球场西北侧因琐碎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在出租屋内取出一把菜刀砍向杨某1,杨某1用左手挡开李某某砍来的菜刀时被其砍伤左手食指。
经鉴定,杨某1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食指离断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人杨某2、温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并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民警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中布三队篮球场西北侧因琐碎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在出租屋内取出一把菜刀砍向杨某1,杨某1用左手挡开李某某砍来的菜刀时被其砍伤左手食指。
经鉴定,杨某1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食指离断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人杨某2、温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并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民警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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