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1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7号,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符宁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朗沙村篮球场旁边其经营的小商店内得知其侄女胡某甲受到马某(另案处理)欺负后,便伙同其他几名老乡携带西瓜刀等工具找到马某,胡某某动手打了马某两个耳光。
 
接着,双方发生冲突,胡某某等人用携带的刀具在中格威电子厂宿舍楼梯间门前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马某甲砍伤,在场的彝族男子将胡某某小商店的玻璃等物品打烂。
 
同月10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泌一新村一面馆内将胡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3万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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