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百合镇大炉村委下村119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怀疑同事被害人周某某在饭菜中下药致其身体不适,因此对周某某怀有恨意。
2013年9月16日8时许,周某某叫赵某某搬运货物时,赵不理睬,并突然拿起身下坐着的凳子砸向周某某的头部,后又从身上拿出弹簧刀捅了周某某左腹部一刀、腰部两刀及臀部一刀,致周某某受伤倒地。
后群众报警,民警将作案后留在现场的赵某某抓获。
经鉴定,周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腹部穿透创,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怀疑同事被害人周某某在饭菜中下药致其身体不适,因此对周某某怀有恨意。
2013年9月16日8时许,周某某叫赵某某搬运货物时,赵不理睬,并突然拿起身下坐着的凳子砸向周某某的头部,后又从身上拿出弹簧刀捅了周某某左腹部一刀、腰部两刀及臀部一刀,致周某某受伤倒地。
后群众报警,民警将作案后留在现场的赵某某抓获。
经鉴定,周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腹部穿透创,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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