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巫溪县下堡镇丛树村2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良琦燃气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10房喝酒,酒后在房内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脸部,致周某某脸部右侧颧骨骨折。
经鉴定,周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良琦燃气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10房喝酒,酒后在房内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脸部,致周某某脸部右侧颧骨骨折。
经鉴定,周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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